(2013)叙永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显华诉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华,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显华,男,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叙永县震东乡。法定代表人彭克国委托代理人程文斌,男,生于1961年4月18日,四川省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云龙镇。组织机构代码:20486890-1。法定代表人卢光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思奇,男,生于1983年11月2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本院受理原告刘显华诉被告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刘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文斌、赵红旗,第三人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冉思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庭外调解,后原告刘显华与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后与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华诉称: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间签订了关于修建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进场公路等一系列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刘显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主导施工。该系列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原、被告双方就该系列工程结算结果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784393.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399932.24元。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99932.24元及利息157435.53元。被告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四川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诉状所述一系列施工合同,因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税票提供与我公司,故结算后还有2399932.24元没有付与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公司,并非拖欠,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并非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我公司履行付款的对象应为第三人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公司,刘显华为合同以外的人,我司也从未与原告刘显华有过结算,至于原告刘显华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据此主张付款,实属扩大了司法解释中关于施工人的理解,另,实际施工人存在于发包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本案的施工合同均属有效,原告刘显华与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刘显华非适格原告,更不能以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刘显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状所述是事实,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原告刘显华2010年前的打款都是经过公司账上的。本案中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工程款暂打入800000元到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公司待刘显华将资料交到公司完善后,再到公司办理相关退款手续,该工程款剩余之款项可以转入刘显华账户内。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签订了《进场公路施工合同》、《风井配电室工程》等十五个施工合同,刘显华作为四川省鑫福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该系列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4月17日,第三人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显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项目总造价的7%向原告刘显华收取管理费,原告刘显华利用第三人四川省鑫福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票,刘显华的承包工程的往来资金均应通过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显华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由四川省鑫福建设公司提供,刘显华在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一切正常利润归刘显华所有,若刘显华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其自身承担,合同有效期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2008年10月7日、2011年2月7日,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刘显华作为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项目经理)与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事项进行接洽。刘显华垫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主导施工,2012年11月19日,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泸州市威鑫煤业公司发出询证函核对交易情况,经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对,其尚欠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99932.24元。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9694534.85元。经庭审质证,在调解过程中,三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差欠的发票金额均无异议。泸州市威鑫煤业公司以企业长期亏损,无清偿能力为由,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之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与第三人之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场公路施工合同、风井配电室工程等15个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介绍信、询证函、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建筑施工合同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与原告刘显华承包并施工,但刘显华并非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二者相互之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各自实行独立核算,且无人事关系,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实为挂靠,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建筑活动的情形,故对于本案中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刘显华确实付出了一定量的劳力与物力,理应得到一定的对价支付,该对价经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询证函的方式与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对确认为2399932.24元,且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显华约定该2399932.24元可先转入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800000元,其余款项可直接付与原告刘显华,但是,第三人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显华非适格原告,及原告刘显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显华是适格的原告,故对被告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刘显华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据上述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亦不予支持。被告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四川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9694534.85元的主张,因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显华工程款人民币2399932.24元;二、驳回原告刘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0元,由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