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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钦航、翁菊连与叶巧军、陈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航,翁菊连,叶巧军,陈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76号原告:陈钦航。原告:翁菊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叶巧军。被告:陈金芳。陈钦航、翁菊连为与叶巧军、陈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钦航、翁菊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叶巧军、陈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钦航、翁菊连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叶巧军、陈金芳共同向陈钦航、翁菊连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则每日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陈钦航、翁菊连催讨,叶巧军、陈金芳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叶巧军、陈金芳归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9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9月18日为15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巧军、陈金芳负担。在庭审过程中,陈钦航、翁菊连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陈钦航、翁菊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叶巧军、陈金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叶巧军、陈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钦航、翁菊连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陈钦航、翁菊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9日,叶巧军、陈金芳因资金周转向陈钦航、翁菊连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叶巧军、陈金芳共同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若逾期,由借款人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讨,叶巧军、陈金芳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巧军、陈金芳向陈钦航、翁菊连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叶巧军、陈金芳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陈钦航、翁菊连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陈钦航、翁菊连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巧军、陈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巧军、陈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陈钦航、翁菊连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已减半收取),由叶巧军、陈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