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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敏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淮安)第七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刘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顾殿彪。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淮安)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工农路乐园小区11幢1单元202室,注册号3208001802196。法定代表人李正,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注册号430300000004288。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铁辉。原告刘敏与被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淮安)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淮安公司)、被告湖南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三建淮安公司、湖南三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的淮安市机关房屋管理处开发的北大院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500200元,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和2008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现尚欠383800元经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三建淮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湖南三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对2008年9月28日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要还原告21.6万元,但是该笔借款我公司已以抵扣的形��偿还了11.64万元,还剩9.96万元;3、借款人李正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借款284200元属于个人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湖南三建向原告刘敏借款21.6万元,由被告湖南三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加盖公章,还款协议约定该款项被告湖南三建一次性从北大院工程款中支付。2008年11月29日,李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敏人民币284200元,用于淮安市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建设的北大院项目发放工人工资,三个月内归还。此据,借款人李正,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淮安)第七分公司。”2010年1月10日,淮安市清浦法院出具(2010)浦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湖南三建公司代刘敏向案外人付款11.64万元。被告湖南三建淮安公司系被告湖南三建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李正。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李正向被告出具的284200元借条中的借款,原告系现金分次支付给李正,用于其发放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南三建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刘敏借款21.6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湖南三建公司代刘敏向案外人付款11.64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应该在21.6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湖南三建还应偿还原告借款99600元。李正向被告出具的284200元借条,因该笔借款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湖南三建不予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公司使用。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向李正主张。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被告湖南三建淮安公司李正主张所要借款。结合2011年1月10日清浦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刘敏主张要求抵扣其代为履行的11.6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借款99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57元,由原告刘敏承担2657元,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平静代理审判员  凌 云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