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滑县大寨乡汴村南地无证采伐杨树52棵,欲将伐倒的杨树予以出售。同日滑县林政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将正在伐树的朱某某当场抓获。经安阳市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伐的52株杨树蓄积为12.220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案件移送材料及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