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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15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依法向本院提起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3年8月15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并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苦狮线32KM+530M常山县大桥头乡大楼底村路段时,碰撞行人郑冬荣,造成郑冬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后逃逸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处以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肇事事实及罪名未表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2、事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因此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取得驾驶证,且车辆投保交强险,相较于其他无证、无保的案件而言,量刑时应有所考虑;4、事发时,被告人没有认识会到造成如此大的损害,其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傍晚,被告人姜某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常山县辉埠新区东晟轴承厂驶往常山县东案乡墅口村虎头自然村,18时19分许,行驶至苦狮线32KM+530M常山县大桥头乡大楼底村郑毛纳砖厂边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路边行人郑冬荣,造成郑冬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月1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郑冬荣的家属已向本院就民事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另外,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就保险理赔之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均履行完毕,被告人姜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陆某、占有福、许某、郑水林的证言证实,姜某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本案事发现场、方位与概貌。5、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驾驶证等情况。6、接警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经过。7、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现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具体刑期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宏审 判 员  张克长人民陪审员  姜慧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应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