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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戎华与福金联合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华,福金联合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639号原告戎华,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金联合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冉宇树,经理。原告戎华与被告福金联合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戎华起诉称:2010年,原告戎华与被告口头约定确立买卖关系,约定原告戎华为被告提供钢丝网。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戎华货款605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戎华10500元,尚欠原告戎华50000元,原告戎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戎华向被告提供钢丝网。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戎华货款605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戎华货款10500元。此后,被告交付原告戎华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无法入账。现被告尚欠原告戎华货款50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戎华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转账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戎华向被告提供铁丝网,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戎华提供的铁丝网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戎华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金联合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戎华旋货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福金联合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戎华利息损失,即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按违约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福金联合装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