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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重铁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兰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重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陈玲,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胡书明,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兰某某、彭某某共谋后两次在自贡火车站货场盗得“盐桥”牌氯化钾69袋(每袋50千克),共计重3450千克,价值人民币9660元。二人销赃各分得赃款2100元。另查明,兰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均已向铁路公安机关退缴全部损失人民币9660元和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200元。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二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赃款和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二辩护人当庭举示了兰某某工作单位和兰某某、彭某某户籍所在地社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二人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兰某某、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令及扣押清单、证人韩某某、罗某证言和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兰某某、彭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并无明显区别,不分主从。二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损失及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二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已扣押兰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冲抵罚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一年考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已扣押彭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冲抵罚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一年考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上述所判罚金,二人未缴纳完毕的罚金余额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二人退缴的损失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处理、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勍代理审判员  王凝思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