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艳艳诉被告雷云、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先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艳,雷云,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先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董艳艳,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玲,住山西省。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法定代表人宋道丽。被告龙岩市先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龙岩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负责人郭益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艳艳诉被告雷云、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龙岩市先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艳艳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艳艳及其委��代理人罗登富、被告雷云委托代理人王晓玲、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夏及太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蕾公司、先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艳诉称,2013年6月18日7时05分,原告驾驶豫A500**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5公里800米时,与郭建田驾驶的皖K673**挂闽F21**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认定,郭建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皖K673**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被告春蕾公司,保险人是被告阜阳保险公司,闽F21**挂的所有人是被告先锋公司,保险人是被告太原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56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云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应���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中被告雷云也有损失,原告应对被告雷云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关于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与被告太原保险公司按照承担保险的限额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原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仅承保了挂车的商业三责险,没有交强险。根据承保情况,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按照事故比例与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共同承担70%,再按照商业三责险的比例,与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太原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拆解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董艳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许昌县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两份、医疗费票据七份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天并花去医疗费4440.5元以及护理人员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车损鉴定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拖车施救看车费发票三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为此所支出的费用情况;5、肇事司机郭建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三份,据以证明肇事司机具有相关资质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雷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经营车辆档案一份,据以证明皖K673**的实际车主为雷云;2、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皖K673**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车辆的修复价格;3、发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支付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共计16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价格为73500.80元。被告春蕾公司、先锋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原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但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且符合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雷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其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07时05分,被告雷云雇佣的司机郭建田驾驶车牌号为皖K673**、闽F2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5公里800米时,与原告董艳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500**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认定,郭建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责任。原告先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4440.50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6月26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豫A500**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04358元。原告共支付拆检费9000元、车损鉴定费368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150元。另查明,原告董艳艳系城镇居民户口。肇事车辆皖K673**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春蕾公司,闽F21**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先锋公司,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雷云,分别挂靠在被告春蕾公司和被告先锋公司经营。皖K673**牵引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3月29日10时至2014年3月29日10时止和自2013年3月30日0时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共计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闽F21**挂车在被���太原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雷云,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4月3日0时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陪。本院认为:肇事司机郭建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云作为雇主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春蕾公司和被告先锋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皖K67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闽F21**挂车在被告太原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原保险公���亦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雷云、被告春蕾公司和被告先锋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拖车费、拆检费均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居民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40.50元、误工费448.08元(原告住院治疗共8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即56.01元/天,56.01元/天×8天=448.08元)、护理费556.24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即69.53元/天,69.53元/天×8天=5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车损104358元、拆检费9000元、车损鉴定费368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150元,共计123912.82元,其中,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48.08元、护理费556.24元、车损2000元,共计7924.82元,另外,原告下余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太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损102358元、拆检费9000元、车损鉴定费368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150元,共计115988元的70%,即81191.60元,其中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67659.67元(81191.60元÷(50万元+10万元)×50万元],被告太原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13531.93元(81191.60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584.49元(7924.82元+67659.67元),被告太原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31.93元,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雷云、被告春蕾公司和被告先锋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董艳艳各项损失共计75584.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告董艳艳各项损失共计13531.93元;三、驳回原告董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董艳艳负担62元,被告雷云、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龙岩市先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普审 判 员 周雪平人民陪审员 李伟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