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水根与方知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根,方知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王水根。委托代理人:祝丽娟。被告:方知军。委托代理人:季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原告王水根诉被告方知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根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娟,被告方知军的委托代理人季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根诉称:2012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方知军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途经阳何线平水镇会稽村地方,未按规定与直行的原告王水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水根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使原告无法再从事体力劳动,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另,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综上,原告王水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4494.3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知军辩称:事发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支付的,其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应该剔除,误工费应该按照100元一天按照150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我们只承担400元,营养费我们只赔偿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不承担,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车辆损失费我们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们只承担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2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方知军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途经阳何线平水镇会稽村地方,未按规定与直行的原告王水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水根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王水根损失的事实原告王水根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事故发生前以非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47天(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8日),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9534.74元,加之其门诊支出5087.97元,合计医疗费用24622.71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王水根委托绍兴正大司法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水根2012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伴不全瘫、胸部挫伤,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水根2012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时限拟定为6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2个月。原告王水根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王水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622.71元(含被告方知军支付的医疗费20866.54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被告方知军提供的住院、门诊费发票予以认定,对三份收款收据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天计算;5、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来确定;6、残疾赔偿金691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王水根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9、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元(10208元/年×5年×10%),根据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县平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有母亲吕阿毛(1925年3月9日出生)需扶养,吕阿毛与王阿宝(已死亡)生有二子,即王关根(已死亡)和原告王水根等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对其从事的体力工作的影响综合认定。11、摩托车修复工料费150元、施救停车费130元,该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被告方知军质证认为无异议,并同意自行承担的意见认定。以上11项合计132105.91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冯琴,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被告方知军,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方知军已垫付医疗费20866.54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民委员会及绍兴县平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附工资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水根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方知军驾驶D5529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水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方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水根无事故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王水根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水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被告保险公司也认为原告系泥水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户籍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除了被告方知军自愿承担的280元车辆损失外,其余均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被告方知军已实际赔偿20866.54元,原告王水根应返还被告方知军多余部分的赔偿款20586.5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方知军的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水根理赔的同时,另支付被告方知军保险金20586.5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水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32105.91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20866.54元,实际尚可获赔偿111239.3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水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1239.37元,同时支付被告方知军保险理赔金20586.54元;二、驳回原告王水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王水根负担25元,由被告方知军负担1270元,被告方知军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