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党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432号原告党某,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崔某,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党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党某,现跟随被告崔某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和生活方式差异很大,被告崔某一直与孩子在娘家生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党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党某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党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崔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党某。上述事实,有原告党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户籍证明信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有争议:原告党某述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和生活方式上差异很大,孩子出生后因原告党某的父母没法带孩子,被告崔某一直与孩子在娘家生活,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崔某述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工作忙,两人接触不密切,并非因为感情不好,双方经常通电话,被告崔某也体谅原告党某的辛苦,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现孩子年幼,双方更应加倍珍惜和爱护。夫妻在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特别是再婚家庭,双方更应理性对待。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念及夫妻感情和未成年的孩子,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党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