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某合作联社与荀某甲、荀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某合作联社,荀某甲,荀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某,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荀某甲,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曲阜市。被告荀某乙,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诉被告荀某甲、荀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某甲、荀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荀某甲分两次在我社贷款共计60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金额59999.99元,荀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贷款用途为地毯加工,又于2012年8月27日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也15日,贷款用途为地毯加工。该笔贷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保证人为荀某乙。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999.9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荀某甲、荀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荀某甲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在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荀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荀某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30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至被告荀某甲账户,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将借款10000元汇至被告荀某甲账户,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系统自动扣款0.01元,尚欠借款本金59999.99元。且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张及贷款本息余额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荀某甲发放借款。被告荀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荀某甲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荀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荀某乙为被告荀某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荀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荀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