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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游建平与被上诉人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建平,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游美娥,李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程鹏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住址:永年县临洺关镇。负责人韩成军,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泽。原审被告游美娥,农民。原审被告李存良,农民。上诉人游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存良和被告游美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游建平为了购买货车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车辆购置方式:游建平采用向利安达车队借款分期偿还的方式自行购得红岩牌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0F145395,车牌照为冀D×××××号),并挂靠在利安达车队运营,在游建平未还清之前,所购车辆不得过户。2、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游建平向利安达车队借款222000元,还款期为24个月,即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止。游建平需从购车的次月开始,在每月30日前按月等额向车队偿还借款本金925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另因首付款不足,游建平向利安达车队借款2万元,还款期为3个月,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游建平需按月等额向车队还本金666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引号部分为手写,合同其它内容为打印)。3、服务及收费(略)。4、违约责任:游建平若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及交纳各种费用,车队将按日加收逾期付款额‰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车队有权停办一切手续,车辆停运。如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仍不还款,情节较严重的,车队有权强制收回车辆,并将车辆通过法律程序拍卖,拍卖所得优先归还车队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挂靠费、滞纳金、罚款及因扣车、拍卖、评估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剩余部分归还游建平。游建平同意用挂靠车辆及其所有的冀D×××××号车为上述欠款作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其他事项(略)。落款处利安达车队加盖了印章,游建平签字按手印,担保人李存良签字按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游建平支付借款242000元,其中2万元(合同中该部分约定为手写)被告游建平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2010年11月13日,被告游建平偿还借款27750元、利息4773元以及管理费450元,另单独偿还所借2万元首付款的借款利息1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游建平偿还借款1375元,利息11259元以及管理费650元,另单独偿还所借首付款2万元及利息228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游建平向原告偿还借款22587元、利息1811元以及管理费1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游建平偿还借款16632元、利息11478元以及管理费700元。2012年2月29日以前,被告游建平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79344元,利息29321元(含滞纳金),管理费1900元,另外约定的2万元首付款及利息已偿还清原告。在诉讼中,原告不再主张管理费和2012年4月3日之前被告游建平尚欠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游建平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挂靠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分期付款挂靠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于被告游建平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报废、退二保费等经济损失属于反诉,在法院释明后,被告游建平未提交书面反诉申请和预交纳反诉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另行出借被告游建平的2万元首付款(手写),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借款及利息已偿清,本院不再处理。被告游建平提交的2010年8月2日收据注明事项是收被告游建平购车的首付款,该张票据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偿还原告借款,故法院对被告游建平主张的该收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游建平于2012年2月29日前共偿还借款79344元、利息29321元(含滞纳金)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认可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偿还的利息中包括因逾期偿还借款支付的滞纳金。被告游建平对此亦无异议,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游建平应偿还原告借款222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79344元,其仍应偿还原告借款142656元。被告游建平自2012年2月29日之后不再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二条关于还款的约定,属于违约。按照合同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游建平自2012上4月3日之后应支付按日加收逾期付款额1%0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被告认为按日加收逾期付款额1‰的滞纳金过高,鉴于该滞纳金是原告与被告游建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愿约定的违约条款,应认定该违约责任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管理费和2012年4月3日之前被告游建平尚欠利息和滞纳金,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存良作为被告游建平的保证人,在合同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故被告李存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限被告游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借款本金142656元及违约金(本金按142656元计算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日‰计算违约金),被告李存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1元、保全费1500元均由被告李存良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游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一审定性为借款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理由:一是借款不是目的,而是希望通过融资的方式得到上诉人需要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经营取得收宜;二是上诉人买什么车,如何使用不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而是由上诉人决定的,车是交给上诉人的,交付车辆和瑕疵担保义务是销售方向上诉人进行保证。三是上诉人未还清借款前,车辆归被上诉人。四是逾期超过三个月被上诉人有权停办一切营运手续将车辆停运。所以,双方所签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2、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反诉的内容,是包括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的,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提起反诉是错误。3、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涉案车辆从来未审过车,造成的损失合计11万余元,其中租赁期间的损失为54788元,应当而没有过户而造成的停运损失53975元。4、被上诉人是出租人,二保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该款应予退还,每年2000元,三年共计6000元。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理由超出了上诉状的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审理。2、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前述理由,二审也不应审理。3、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正确,本案就是非常明确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本身约定的非常清楚。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属于反诉,上诉人在一审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5、车辆是否经过年审,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车辆相关手续在上诉人手上,何时应审车,在审车前应作哪些准备工作,比如处理违障、交纳强险,对车辆进行维修都上诉人的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6、上诉人提到的二保费用,是上诉人与运管站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交纳二保费的情况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挂靠合同》是双方自愿签定,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均无异议。从合同的内容显示:车辆购置方式为:游建平采用向利安达车队借款分期偿还的方式自行购得红岩牌货车一辆……、且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名为分期付款挂靠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由此也证明双方之间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明显与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挂靠合同》的内容相矛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反诉的内容,该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基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建平欠款的事实而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诉人主张的是因车辆未办理年审而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予以释明,对此上诉人既未提出反诉,亦未交纳反诉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妥。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及由此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等理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未年审系由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造成。对此,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游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