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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宗炳与曾焕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炳,曾焕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杨宗炳,男,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苏培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焕荣,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B区。负责任陈作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斯寅、林泉锋,该公司职员。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灿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林色忠,该公司职员。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赖铭煌,该服务部负责人。原告杨宗炳与被告曾焕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泉州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保)、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富邦财保泉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培芬、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泉锋及被告富邦财保委托代理人林色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荣、富邦财保泉州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曾焕荣驾驶闽C×××××号车在晋江市罗山福埔钻石公司内倒车时碰撞行人杨宗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焕荣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闽C×××××号车向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向被告富邦财保、富邦财保泉州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焕荣赔偿原告115957元;2.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富邦财保、富邦财保泉州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曾焕荣未作答辩。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C×××××号车向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富邦财保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C×××××号车向被告富邦财保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富邦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富邦财保泉州服务部未作答辩。原告认为,原告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罗裳社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治疗本案事故所受伤情支付医疗费24228元,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住院期限需他人全部护理,出院后因伤情较重也需他人全部护理,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遭受较大的肉体、精神痛楚,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曾焕荣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富邦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2.被告曾焕荣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被告富邦财保、被告富邦财保泉州服务部企业情况信息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闽C×××××号车行驶证,以证明闽C×××××登记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5.保险单,以证明闽C×××××号车投保情况;6.晋江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嘱单,以证明原告伤情;7.晋江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支出;8.轮椅发票,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的情况;10.暂住证,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晋江市罗山街道罗山社区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富邦财保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轮椅购置费属于医疗费,也应当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原告的实际年龄是67周岁,因此其伤残赔偿年限为13年,并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但原告出院后的116日护理期限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交通费可酌情按照5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5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富邦财保认为,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C×××××号车向被告富邦财保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糖尿病医疗费后,由交强险先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富邦财保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告医疗费部分仅有9688.3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按5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日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富邦财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2.医疗费用核算清单,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富邦财保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富邦财保也未申请有关鉴定机构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评定,其主张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曾焕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本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与被告富邦财保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经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及富邦财保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闽C×××××号车向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由被告富邦财保加盖印章予以承保,可以认定,被告富邦财保承保闽C×××××号车的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证据七中医疗费发票为正式发票,可以与费用清单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邦财保以其自行制作的核算清单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无法核算其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富邦财保也未就此提出鉴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应剔除与本案事故明显无关联性的用于治疗糖尿病的电脑血糖检测、胰岛素注射液、甘精胰岛素预填充注射剂费用2417.4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为正式发票,其购买人为原告,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使下肢功能丧失10%,且原告年岁较高,原告购买轮椅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为职能部门出具,对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可见原告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今居住于晋江市罗山罗裳拥军路70号,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可以认定该处所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相关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以上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原告为治疗本案事故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21810.6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部分,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但未就此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查原告入院记录可见,原告原有左侧偏瘫,需他人一定程度护理,现原告患肢为已偏瘫一侧的左下肢,因此,对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关于原告护理依赖应当考虑原告原有病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34日期间所需护理是因本案伤情所致,赔偿义务人应予以全额予以赔付,但原告出院后,本院酌情认定其因本案伤情所增加的护理依赖参与程度为70%,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79元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44979元/年÷365日/年×(34日+116日×70%)=14196.11元;3.交通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原告虽未提供有效交通费凭据,但此期间原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34日,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日×20元/日=680元;5.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未有加强营养医嘱,但原告年事已高,且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可见原告伤后确需相应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残疾赔偿比例为10%,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年限为13年,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予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28055元/年×13年×10%=36471.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因伤购置轮椅,该轮椅用于辅助下肢功能,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因此支付购置费1380元,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可见原告遭受较大肉体痛苦,原告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部分,原告需进行鉴定方能确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原告所支付鉴定费2100元,是其因本案事故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2438.25元。关于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曾焕荣驾驶机动车未尽审慎义务碰撞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焕荣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曾焕荣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车向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47.6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210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及被告曾焕荣已支付的5000元后,原告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7490.64元,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富邦财保应予以承担。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曾焕荣驾驶闽C×××××号车在晋江市罗山福埔钻石公司内倒车时碰撞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焕荣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日,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定期复查,下床活动时间以门诊复查为准;3.出院带药;4.内分泌定期复查;5.需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6.避风寒、慎起居、忌劳累,畅情志,睡适枕”。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因脑出血造成左侧偏瘫。闽C×××××号车向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向被告富邦财保投保有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共计92438.25元,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民安保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共计应赔偿原告69947.61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及被告曾焕荣已先行赔偿原告的5000元后,原告尚有损失17490.64元,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主张承保公司富邦财保予以直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焕荣、富邦财保泉州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宗炳69947.61元;二、被告曾焕荣应赔偿原告杨宗炳17490.64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宗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09.5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曾焕荣负担197.5元、民安保险泉州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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