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绪中诉被告罗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中,罗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周绪中,男,生于1948年8月1日,汉族,江油市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江油市司法局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廷建,男,生于1965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绪中与被告罗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7月3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中的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廷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绪中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归还借款,如不按期归还则用被告所有的小车作抵押。现还款期限已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罗廷建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绪中系江油中学退休老师,住在江油市实验中学。2011年下半年,原告周绪中因请被告为其房屋安装防护栏认识被告。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时,经协商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三个月时间筹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绪中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1、借期从2013年1月13日至4月13日归还,2、如我借方不能履行协议,到期不能归还周绪中可将川BYC7**轿车作抵押处理,以抵借款。借款人:罗廷建身份证号:511023196510196617双江小区1号楼2单元6-9号2013年1月13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另查明:2012年6月被告罗廷建向本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罗廷建曾向法庭提交一份债务清单,载明尚欠周绪中人民币2万元,借款用途发人工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江油市三合镇双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2)江油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卷宗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廷建给原告周绪中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同时被告在其离婚的案件中也主张尚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廷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绪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及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廷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邦兴审 判 员 黄秀富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