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汪××、陈×。被告:陈××。原告林×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约定月息2%。尔后,被告对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600元,合计人民币266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林×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虽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