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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伟斌与浙江浙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杜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建设集团、杜某某为本案被告。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茹华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忠良、人民陪审员李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某某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汀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某某钢构公司的雇佣在某某市某某奔驰4S店工作。在进行吊顶安装时,因活动脚手架倒塌,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经浙二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7日出院。2011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108.4元、伤残赔偿金78426元、误工费36226.25元、护理费14192.75元、交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等各项损失197078.4元,某某建设集团、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某某钢构公司未承建某某奔驰4S店钢结构施工工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清楚原告是否在上述工程工地受伤。即使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也应当为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某某钢构公司亦从未刻制杭州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加盖上述印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应是52284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辩称:某某奔驰4S店钢结构工程系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承包施工,期间从未将该工程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某某钢构公司。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对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并不相识,且对原告在某某奔驰4S店钢结构工程施工现场受伤的情况并不知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二医院的病历卡、湖州中心医院病历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8医院的病历卡各一份、湖州中心医院的CT报告一份、解放医院的诊疗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经某某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由某某医院转院至浙二医院治疗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8医院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情况的事实。3.浙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七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的事实。4.加盖杭州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的收据两份,欲证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收到原告医药费票据,及承诺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五十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35108.40元的事实。6.差旅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50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一个9级伤残以及2个10级伤残,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支出1480元的事实。8.证人林某、翟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受被告某某钢构公司雇佣,并受伤的事实。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某某市某某奔驰4S店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10.某某建设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的主体身份的事实。11.杭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运货清单两份,欲证明在某某奔驰4S店承建期间,杭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便签纸仍在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治疗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并未刻制办公室印章,对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也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诸多的不合理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过长。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某与原告既是工友又是同乡,其证言主观臆测性强,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证人翟某与原告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其对事情的了解大都通过他人转述,不具有客观性,且其陈述工资的领取方式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仅证实了某某市某某奔驰4S店工程项目的存在,以及某某建设集团的承包人身份。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送货清单上涉及到的货物是用于案涉工程的。经质证,被告杜某某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浙江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8,被告杜某某与两位证人不相识,证言是否属实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杜某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杜某某无关联性。对证据11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5、7、9、10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加盖的某某钢构公司办公室印章非法定预留印鉴,某某钢构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印章确系某某钢构公司实际使用,但现有证据亦无法完全否定某某钢构公司实际刻制并使用该印章的可能性。结合两份收据均书写在杭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便签纸及某某奔驰汽车4S店建设工程曾使用杭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货清单的事实,本院认定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3000元;证据8,因证人为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对案涉事故发生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有着相当程度的了解,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证据4及本院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应当认定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1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某某钢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印件式样一份,欲证明被告某某钢构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印章仅有两枚,即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未刻制办公室的独立印章的事实。上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公室印章按照工商规定不需要备案,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被告杜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办公室印章非法定登记预留印鉴,故无法证实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欲证明未刻制办公室印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某某建设集团与浙江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建设集团承建某某奔驰汽车4S店的所有土建工程(含桩基)、钢结构制作安装等相关工程。2008年下半年,原告接杜某某通知后在上述工地进行安装施工。2009年1月4日在进行吊顶施工时,因两个活动脚手架间的踩板脱落,原告坠落受伤,后经门诊及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5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人标》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杭州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变更为浙江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杜某某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某某钢构公司工作。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1月10日以事故工地为某某建设集团所承建为由,依法中止调查,至今未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108.4元、误工费36226.25元(365天×99.25元/天)、护理费8932.5元(90天×99.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41321.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某某奔驰汽车4S店建设工程由某某建设集团承建,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某某钢构公司在上述工地进行钢结构施工。在现有证据条件,因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及某某钢构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某某建设集团将某某奔驰汽车4S店的所有土建工程(含桩基)、钢结构制作安装转包或部分分包给某某钢构公司进行施工,故本院对某某建设集团及某某钢构公司就某某奔驰汽车4S店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不做认定。根据原告及某某钢构公司、杜某某的庭审陈述,杜某某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某某钢构公司工作,原告系2008年下半年接杜某某通知后在某某奔驰汽车4S店工地工作,故可以认定某某钢构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现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至今未作出工伤认定,故原告以为某某钢构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为由提出民事侵权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无相应的钢结构从业资质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合理损失的20%。因某某钢构公司的过错致原告身体残疾已造成严重后果,综合某某钢构公司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残疾的后果、某某钢构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自身对事发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某钢构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本院未认定某某建设集团及某某钢构公司就某某奔驰汽车4S店建设工程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因某某钢构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中包含钢结构加工、安装,故即使某某建设集团及某某钢构公司就某某奔驰汽车4S店建设工程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某某钢构公司应当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要求某某建设集团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杜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41321.15元的80%计113056.92元;二、浙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陈某某负担929元,浙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茹     华     丽人民陪审员 邱     忠     良人民陪审员 李松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维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