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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与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安卓。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王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九戬。委托代理人:夏斌。上诉人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盛技公司与菲斯达公司曾签订模具制造合同数份,约定盛技公司按照菲斯达公司确认的设计方案或图纸为菲斯达公司制造模具,双方同时就交货方式、地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双方曾通过电子邮件就模具的价格及交货时间进行过多次磋商。2012年2月24日,菲斯达公司工作人员张连向盛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经其公司核查后的“具体的账目如下:已开票未付款部分:128000.00;未开票未付款部分:168000.00”。同年7月,盛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菲斯达公司请求付款,菲斯达公司工作人员张连邮件回复称“由于这些都是很多年前的老账,具体过程我不清楚,上次已经按照公司要求把账目与双方公司都确认好了。后面的事情请找负责人联系”。2013年2月1日在双方电子邮件往来中,盛技公司提出“那280000为什么不用付”,菲斯达公司认为双方提供的对账清单中都无280000元这一项,要求盛技公司提供前述280000元的详细资料。盛技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菲斯达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并签订有模具制造合同数份,约定由其按照菲斯达公司要求制作模具。2012年2月双方曾进行对账,菲斯达公司于同年2月24日核对后确认尚欠盛技公司加工款296000元。此后盛技公司多次要求菲斯达公司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菲斯达公司立即支付模具加工款296000元。菲斯达公司答辩称:其实际结欠盛技公司加工款16000元。双方之间有一个编号为Faist-T-071228,金额为280000元的合同项下的模具盛技公司一直未交付,该模具款项应在296000元中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技公司与菲斯达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2月24日,菲斯达公司将核查后的欠款账目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盛技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此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确认,故菲斯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其确认的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菲斯达公司在确认欠款账目一年后提出部分款项不必支付,未获盛技公司认可,也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2800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言不予采信。盛技公司诉请菲斯达公司支付定作款项296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菲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盛技公司定作款2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菲斯达公司负担。菲斯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的邮件对账结果存在重大误差,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Faist-T-071228号合同实际未履行,该合同价款280000元应在盛技公司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菲斯达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审中盛技公司陈述Faist-T-071228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没有交付凭证,而实际双方在货物交接时均有相关的书面凭证,现盛技公司难以提供该合同项下的交货凭证,也证明了其并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相应款项理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存在偏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盛技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菲斯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记载日期为2006年的送货单四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交接货物均有书面凭证;2.合同取消确认函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预付款通知单各一组(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菲斯达公司尚欠盛技公司Faist-T-080505号合同项下款项12800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预付款通知单一组(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菲斯达公司已经支付Faist-T-071228号合同项下预付款112000元,因盛技公司未履行该合同,应将该款项返还,故菲斯达公司尚欠盛技公司16000元。盛技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对菲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盛技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送货单均系2006年出具,不能证明双方2008年的业务往来及2012年的对账情况,本院采纳盛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菲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3,盛技公司质证对两项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合同取消确认函均无异议,对预付款通知书盛技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菲斯达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取消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凭证因无法确认系针对哪份合同项下的付款,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预付款通知书采纳盛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菲斯达公司与盛技公司签订编号为Faist-T-071228,价格为280000元的模具制造合同一份,次日盛技公司就该合同向菲斯达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08年5月份,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该合同项下的模具价格及交付时间进行磋商。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21日,盛技公司就Faist-T-080505号合同分别向菲斯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56000元、2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Faist-T-071228号合同是否已经中止,该合同项下的280000元是否应在盛技公司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菲斯达公司并未就该合同中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依据双方提供的菲斯达公司与盛技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曾多次就该合同履行的价格及交付时间进行商谈。2012年2月及7月份,菲斯达公司员工张连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对其公司拖欠盛技公司的款项数额进行确认,也均未提及Faist-T-071228号合同中止及相关款项需扣除一事。现菲斯达公司提出应将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在结欠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