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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建丽与柴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大华,杨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大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仁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腊英。上诉人柴大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大华于2009年9月27日向杨建丽借款27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杨建丽多次催讨,柴大华至今分文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杨建丽、柴大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柴大华向杨建丽借款后未返还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责任在柴大华。现杨建丽要求柴大华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柴大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柴大华返还杨建丽借款27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柴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柴大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柴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东江村大孤山460号,虽任职公司在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化工园区内,但因经常出差,所以在看到一审法院寄发诉讼材料时早已过了开庭时间。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也知道上诉人的电话号码,但却把起诉状和开庭通知寄到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也不打电话通知上诉人,且只留下不到二十天的时间就安排开庭,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参加开庭。一审法院开庭时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一张借条,却没有被上诉人汇款或上诉人收到借款的相关凭证,如借款事实存在的话,被上诉人不可能没有上述凭据。在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无法确认,且上诉人无法参加开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当庭下判,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和抗辩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归还278000元,但一审判决主文判决归还2780000元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建丽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材料是正常送达。上诉人系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长期居住在公司内。诸暨老家答辩人也多次找过,均找不到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居住在老家。一审法院将材料寄到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6月3日加盖签收章。且上诉人收到材料后,马上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协商,说明是收到诉讼材料的。二、上诉人认为光凭借条不能认定借款的成立,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出具借条就意味着收到借款。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归还2780000元,对此系笔误,答辩人诉讼请求也没有要求归还2780000元。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柴大华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建丽在法院询问其款项交付事实时陈述:该笔款项交付并不是出具借条之日,交付日期是2007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每个月按1%支付利息。到了2009年9月27日,产生利息78000元。该日为了该笔债务上诉人打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除掉支付78000元利息外,还有22000元算还本金,所以在9月27日上诉人出具278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欠条后,原来的借条还给上诉人,这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后面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并同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7月9日取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当天被上诉人取款32万元,其中现金交给上诉人30万元,另2万元自留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27日的上诉人通过网银转给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说明了本案278000元的形成事实。上诉人柴大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上诉人并没有在2007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取现金,被上诉人在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都明确这笔借款是2009年9月27日当天写借条,然后当天给借款的。如果是7月9日形成的,应该在一审中阐明,对此也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借条将钱支付给上诉人。2009年9月27日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杨建丽10万元属实,但这笔钱是公司欠杨建丽公司的钱而还的钱。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建丽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诉人柴大华对该借条没有异议,认可借条上的字均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但认为虽借条打了,钱实际没有拿到。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大华对被上诉人杨建丽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间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杨建丽主张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提供了由柴大华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对于案涉借条的形成原因及款项交付事实,杨建丽已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印证。上诉人柴大华虽抗辩认为“借条打了,钱实际没有拿到”,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条所载内容。故本院认定借条所涉借款事实已真实发生,柴大华应当承担向杨建丽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柴大华并不在户籍住所地实际居住,原审法院将诉讼材料寄送至其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且柴大华实际亦收到了原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因此,上诉人柴大华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判决主文中出现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柴大华返还杨建丽借款27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柴大华返还杨建丽借款2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柴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