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与徐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徐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官友。委托代理人:李法根。被告:徐春花。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被告徐春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7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3770元。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53770元的事实。被告徐春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春花。被告徐春花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经对账以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53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徐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