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石玉贵诉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许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贵,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许文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石玉贵。委托代理人周桂香,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忠彦。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养猪场。法定代表人许绍先,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秋菊。被告许文全,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石玉贵与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许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香、卢忠彦,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绍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武华大道在非机动车通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新庆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并由被告许文全驾驶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石玉贵及被告许文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许文全所驾驶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许文全系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文全是在履行职务,且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许文全与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应就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0521.76元,除了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597.1元外,其余费用两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文全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2428元、交通费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药费143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所需日常用品206元、电动车修理费890元,共计68924.66元,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由两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各方责任比例;2、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病历及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病历,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坐骨骨折、左内踝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4、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汽车票,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购买的日用品及修理电动车所支付的费用;6、卢某某暂住证,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现住在南宁华侨投资区某某公司某某队某某号;7、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认定为准,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2.只要是合理的费用,被告均愿意赔偿,但原告病历里面很多费用都是为治疗乙肝的,对此费用被告不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的费用不予以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3194.4元。被告许文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及发票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并非所有的药均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是原告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对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项费用不予以认可;对修车费用的收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不能证明是修理原告的电动车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所支付的费用,其中只有1597.1元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其余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不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7时30分,原告石玉贵驾驶电动车沿武华大道于非机动车通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许文全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新庆路口时,由于原告石玉贵左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及被告许文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石玉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石玉贵被送往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同日,原告石玉贵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6月14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或到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经过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3.轻度脂肪肝;4.右肺上下叶及左肺下叶多发肺大泡;5.双侧胸膜增厚。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两个月,三个月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半年后回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335.66元。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玉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文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玉贵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重新认定,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石玉贵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被告许文全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文全系该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文全正在履行职务。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再查明:原告石玉贵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1597.1元,已从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所主张的其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并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向对方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原告用药清单中包含治疗乙肝药品,该药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的抗辩,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明确该费用清单中用于治疗乙肝的具体药品名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问题,原告石玉贵及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均同意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主张的由原、被告按照5:5的比例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5:5的比例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文全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许文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为由原告石玉贵及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费用,应该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医疗费14335.66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因病历上未记载需要护理人员,原告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9131元计算,原告共住院89天,故护理费为52.4元/天×89天=4663.6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9131元计算,原告共住院89天,全休60天,误工天数共计149天,故误工费为52.4元/天×149天=7807.6元;交通费,原告的请求265元,有相关的票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89天=3560元;营养费,虽然病历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伤势较重,且住院时间长达89天,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院所需日用品费用,由于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电动车修理费,由于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未载明车辆相关信息,且维修项目未经过鉴定,无法查明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故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予以支持,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长期住院治疗,精神上产生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为医疗费14335.66元、护理费4663.6元、误工费7807.6元、交通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631.86元。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63.6元、误工费7807.6元、交通费265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236.2元,余额8395.66元由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石玉贵41**.83元,余款4197.83元,由原告石玉贵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玉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63.6元、误工费7807.6元、交通费265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236.2元;二、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395.66元,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石玉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97.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原告石玉贵负担427元。上述判决一、二项相加,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奥科乳业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石玉贵304**.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柳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