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对原告母子很少关心,经常花天酒地,酗酒、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为此多次保证悔改,但一直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订婚多年,双方接触密切,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并不差。二、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并殴打原告也不属实,被告出去打拼也是为了家庭,男人在外有接待应酬很正常,并不是原告说的花天酒地。总之,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同时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故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书写的保证书及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务正业,且有酗酒、打人等不良行为,被告对保证书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保证是重视原告,珍惜夫妻感情的表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尚未成年,仍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应积极沟通,协商处理,为了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