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界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洁诉许以恩、段勇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许以恩,段勇强,裴昭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刘洁。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以恩。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段勇强。第三人裴昭珲。原告刘洁诉被告许以恩、段勇强、第三人裴昭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3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10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以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段勇强,第三人裴昭珲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洁诉称:2010年10月,第三人裴昭珲为便宜办理按揭贷款以被告许以恩名义支付首付款、各项税费等计127578元及按揭贷款199000元购得泗洪县尚城世家12#-2-803室商品房及12#20号储藏室各一套。自2012年12月起,第三人偿还计10个月按揭贷款。2013年1月9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许以恩及该房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洁,并委托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书面通知了被告许以恩。2012年12月13日,被告许以恩带被告段勇强看房,二被告与承租人发生争执,并经110公安民警处理。2012年12月17日,被告许以恩将该房屋出售与被告段勇强,并于2013年1月9日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被告许以恩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段勇强明知该房屋存在权属纠纷,仍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以恩返还购房首付款等128937元及诉争房屋增值款119466元,合计248403元;被告段勇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以恩辩称:1、诉争房屋及储藏室系被告许以恩购买;2、第三人裴昭珲对被告许以恩不享有任何债权,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让,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3、二被告系正常交易,并未恶意串通。被告段勇强辩称,不清楚被告许以恩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购买系基于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信赖。第三人裴昭珲述称,诉争房屋系第三人购买,只是为便宜办理银行贷款才以被告许以恩名义购买的,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许以恩。原告刘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⑴尚城世家12#-2-803室及12#20号储藏室认购书2张,⑵商品房买卖合同,⑶特约商户签购单8张,⑷偿还按揭贷款回执(存款回执5张、汇款单4张)9张,⑸不动产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苏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6张、现金完税证、泗洪县集泰自来水有限公司用户设施检查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房屋保险保险单,⑹2011年1月16日被告许以恩签名保证书。原告提供以上六组证据,欲证实首付款、各项税费等实际系第三人缴纳,诉争房屋系第三人购买,以被告许以恩名义只是第三人为便宜办理购房贷款事宜;⑺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情况说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段勇强张贴在诉争房屋消防箱上通知,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权属变更登记证明,欲证实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⑻2013年1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对江苏道远律师事务委托书,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2013)函字第002号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欲证实第三人已依法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许以恩;⑼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诉争房屋现价420200元,欲证实诉争房屋增值款119466元。被告许以恩质证称:证据⑴⑵被第三人篡改;证据⑶刷卡回执不能证明第三人购买诉争房屋;证据⑷存款回执及汇款单只能证明被告许以恩收到第三人及原告的汇款;证据⑸恰恰证明相关费用系被告许以恩缴纳;证据⑹系被告许以恩为便宜第三人代办购房事宜而在空白纸上签名;证据⑺出警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被告段勇强张贴的通知及权属变更登记证明无异议;证据⑻不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许以恩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⑼无异议。被告段勇强质证称: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⑻不知晓;证据⑺出警系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段勇强在纠纷现场,事实上当时被告段勇强并不在场,通知及权属变更登记系被告段勇强购房之后张贴的;证据⑼无异议。第三人裴昭珲质证称,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无异议。被告许以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⑽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户证明、承诺书、现金完税证、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不动产发票2张(预售购房款、购房款)等复印件,⑾第三人作为原件实际系篡改的扫描件而交给被告许以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证据欲证实第三人所称不真实,诉争房屋实际系被告许以恩购买;⑿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支取记录,欲证实被告许以恩贷款50000元用于交付购房款;⒀证人陈闫小溪证言,欲证实第三人向证人借款10000元,系被告许以恩代为偿还。原告刘洁质证称:证据⑽不能证实该房为被告许以恩所有;证据⑾⒀不清楚;证据⑿不能证实被告许以恩贷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被告段勇强质证称,证据⑽⑾⑿⒀无异议。第三人裴昭珲质证称:证据⑽⑿不足以证明房屋系被告许以恩购买;证据⑾确系第三人为防止被告许以恩私自以该房办理抵押贷款而制作的扫描件;证据⒀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未曾向证人陈闫小溪借过钱。被告段勇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不动产发票、2张现金完税证等票证,欲证实其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登记所有权人许以恩已将房屋交付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未与登记所有权人许以恩恶意串通。原告刘洁质证称,证据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二被告恶意串通。被告许以恩质证称,证据⒁无异议。第三人裴昭珲质证称,证据⒁系二被告恶意串通。第三人裴昭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⒂证人朱玉梅证言,欲证实被告段勇强明知诉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仍与被告许以恩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刘洁质证称,证据⒂无异议。被告许以恩、段勇强质证称,证据⒂不具有真实性。通过原、被告双方、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⑴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许以恩称系第三人篡改,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⑵与被告许以恩提交的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复印件不符,证据⑾系第三人篡改制作的扫描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⑶⑷⑸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实第三人缴纳诉争房屋首付款、相关税费,并偿还10个月按揭贷款,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⑹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许以恩称,系被告许以恩为便宜第三人代办购房事宜在空白纸上签名,内容系第三人后添加,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⑺虽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段勇强张贴的通知及出警事实尚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⑻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⑼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⑽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结合证据⑾第三人篡改制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许以恩购买,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⑿⒀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虽证据⑿内容真实,但并不能证实被告用该借款购买诉争房屋,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⒀证人陈闫小溪证称,通过被告许以恩借给第三人10000元钱,后来是被告许以恩偿还的,其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⒁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⒂因证人与第三人有表亲戚关系,而第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双方诉辩,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第三人裴昭珲以被告许以恩名义支付首付款、各项税费等计127578元及按揭贷款199000元购得泗洪县尚城世家12#-2-803室商品房及储藏室各一套,后将该房屋租赁给朱某、周某使用。自2012年12月起,第三人偿还计10个月的按揭贷款。2011年1月16日,被告许以恩出具保证书,确认第三人对该房屋及储臧室享有实际所有权,并承诺配合第三人办理出售该房屋给其他人的相关手续。2013年1月9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许以恩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刘洁,并委托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许以恩。2012年12月13日,被告许以恩带人到尚城世家看房,与承租人发生争执,后经110公安民警处理。2012年12月17日,被告许以恩以332782.91元将该房屋出售与被告段勇强,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2013年1月12日,被告段勇强张贴通知告知承租人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另查明,因诉争房屋存在面积误差,第三人实际购买价格300734元,经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诉争房屋现价4202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经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裴昭珲将其对诉争房屋所拥有的权利转让原告刘洁,并委托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许以恩。该转让协议于被告许以恩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被告许以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洁取得与诉争房屋相关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许以恩未按照其与第三人裴昭珲签署的《保证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段勇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以恩辩称,诉争房屋及储藏室系自己购买,第三人对被告许以恩不享有任何债权,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让,刘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⑶所载明之时间、金额、特约商户与12#-2-803室及12#20号储臧室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付款时间、金额、出卖人相互吻合;证据⑷存款及汇款回执帐号与被告许以恩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帐号6228483464073958816(用于偿还诉争房屋按揭贷款)一致;证据⑸中宿迁市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6张收据明确载明系第三人代缴。综合以上三点及第三人实际占有不动产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现金完税证等票据原件,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理论,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诉争房屋及储臧实系第三人购买。故对被告许以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许以恩返还首付款等128937元。经查,该部分款项包括装修押金500元,物业费等1093元。装修押金因原告刘洁可以凭缴款票据自行退回,而物业费等发生于第三人将房屋承租与他人使用期间,故本院认为,此两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刘洁诉称,被告段勇强与被告许以恩恶意串通,购买诉争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以恩、段勇强辩称,二被告系正常买卖,并未恶意串通。因证据⑺出警事实之本身,不能证实被告段勇强在纠纷现场,并知晓其购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而被告段勇强张贴告知权属之通知又系在权属变更登记之后。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二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许以恩系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段勇强基于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信赖,以相对合理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登记所有权人也将该房屋交付并变更登记于被告段勇强名下,被告段勇强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刘洁要求被告段勇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刘洁有权向无处分权人即被告许以恩请求赔偿损失。该损失应以被告段勇强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时的该房屋增值部分为确定依据,即评估现值与实际购买价格之差额119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以恩向原告刘洁返还购房首付款等128020元并赔偿诉争房屋增值款损失119466元,合计24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段勇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许以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