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46号何建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军、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友因家庭琐事对何X座不满。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建友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高龙村村口的榕树下,持刀将何X座砍伤。经法医鉴定,何X座的损伤属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建友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建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建友与被害人何X座是同胞兄弟。2013年7月2日晚,被害人何X座与被告人何建友的妻子覃X琼因电视线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何X座在争执中扭伤了覃X琼的右手食指,覃X琼便将与何X座发生的情况告知在广东省务工的被告人何建友。后经贵港市东龙派出所调解,达成由何X座赔偿覃X琼医疗费用443元的协议。同月3日18时,从广东省赶回家中的被告人何建友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高龙村村口的榕树下,持刀将何X座砍伤。经法医鉴定,何X座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建友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何建友妻子覃X琼与被害人何X座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何X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何X座对被告人何建友的行为表示谅解。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何X座伤情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何X座的陈述,证人何X品、覃X琼、何X都、覃X暖、何X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友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友犯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建友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建友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何X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日起到2013年11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