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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秀兰、尹静、尹素辉、尹素芳、尹素君、谢凤军、尹艳艳、尹耀耀、尹娟娟、尹兰兰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兰,尹静,尹素辉,尹素芳,尹素君,谢凤军,尹耀耀,尹艳艳,尹娟娟,尹兰兰,尹如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兰,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静,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素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素芳,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素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凤军,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耀耀,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艳艳,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娟娟,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兰兰,女上述十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管正平,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如英,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青年路***号*幢***户,身份证号码3421211950********。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兰、尹静、尹素辉、尹素芳、尹素君、谢凤军、尹艳艳、尹耀耀、尹娟娟、尹兰兰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兰、谢凤军、尹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正平,被上诉人尹如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成珍与尹振贤夫妻共育有三子女,长女尹如英、长子尹如刚、次子尹如山。尹振贤已于1962年6月12日去世。其长子尹如刚与张秀兰婚后共育有尹静、尹素辉、尹素芳、尹素君四子女;次子尹如山与谢凤军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有尹娟娟、尹艳艳、尹兰兰、尹耀耀四子女。1970年11月5日,张成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梁庄居委会尹庄15号建房两间。1985年,原阜阳县人民政府为该房屋颁发《阜阳县农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张成珍,家庭人口4人。1991年11月30日,该房屋经再次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成珍,家庭人口4人,占地面积110㎡,房屋面积为31㎡,性质为个人。另外,张成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梁庄居委会尹庄有承包地1.3亩。1993年9月28日,尹如山与谢凤军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阜阳市人民法院(1993)阜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其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张成珍承包经营土地及房屋。1998年8月,张成珍因病去世。2001年7月17日,尹如山去世。2008年3月,尹如刚去世。张成珍去世后,其1.3亩承包地,由尹如刚、尹如山各实际耕种0.65亩。后因该土地被阜阳临沂商城开发征用,补偿土地补偿款54000元,现存于安徽省阜阳经济循环园区管委会抱龙社区居委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成珍名下,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张成珍。张成珍的1.3亩承包地,因在张成珍去世后未经当地基层组织按合法程序分割,且该部分土地现已被征收,故该承包地已转化为张成珍名下的补偿款,该款应作为张成珍的遗产予以分割。张成珍去世时未立遗嘱,该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尹如英与尹如刚、尹如山各继承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时,尹如刚、尹如山先后去世,尹如山与谢凤军已于1993年离婚,故尹如刚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张秀兰、尹静、尹素辉、尹素芳、尹素君继承,尹如山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尹娟娟、尹艳艳、尹兰兰、尹耀耀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成珍生前所有的房屋,由尹如英继承1/3;张秀兰、尹静、尹素辉、尹素芳、尹素君继承1/3;尹娟娟、尹艳艳、尹兰兰、尹耀耀继承1/3。二、张成珍的土地补偿款,由尹如英继承18000元;张秀兰、尹静、尹素辉、尹素芳、尹素君继承18000元;尹娟娟、尹艳艳、尹兰兰、尹耀耀继承继承18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秀兰、尹静、尹素辉、尹素芳、尹素君、尹娟娟、尹艳艳、尹兰兰、尹耀耀负担。宣判后,张秀兰、尹静、尹素辉、尹素芳、尹素君、谢凤军、尹娟娟、尹艳艳、尹兰兰、尹耀耀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及54000元土地补偿款属于张成珍的遗产缺乏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尹如英的诉讼请求。尹如英辩称:涉案房屋及54000元土地补偿款均系张成珍的遗产,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张秀兰等十位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为砖瓦结构的房屋,不是张成珍的遗产。尹如英质证认为:该两张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张成珍的遗产。本院对于张秀兰等十位上诉人所举两张照片的认证意见如下:该两张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为同一房屋,因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该两张照片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张成珍的遗产,故对于该两张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人在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该补偿系对承包人因土地被征收、征用所造成损失的财产性补偿,在承包人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处理。本案中,张成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梁庄居委会尹庄有承包地1.3亩,后张成珍于1998年8月去世,但其承包地并未经相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故该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54000元应作为张成珍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同时,张成珍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张秀兰等十位上诉人虽称该房屋已由其出资将原来的草房结构翻建为砖瓦结构,但对于该项主张,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张成珍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及54000元土地补偿款为张成珍的遗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秀兰、尹静、尹素辉、尹素芳、尹素君、谢凤军、尹娟娟、尹艳艳、尹兰兰、尹耀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继  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