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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薛某某、薛某与高某、韩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高某,韩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麻家塔乡。原告薛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8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乡。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住神木县麻家塔乡。被告高某,男,生于1982年1月14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乡。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3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乡。系被告高某之妻。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21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二被告韩某某、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薛某某、薛某与三被告高某、韩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薛某代理人、被告高某及韩某某、高某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高某因做生意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2%,并立有欠据。后三被告将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1月27日,再未给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宋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宋某某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而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诉请:由三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高某向原告薛某某、薛某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高某某、韩某某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贷款30万元是事实,贷款人是高某,担保人是高某某、韩某某。2012年10月6日还了10万元本金,2013年元月27日还了5万元本金。再未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高某未举证。被告高某某、韩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高某因做生意用钱,经宋某某介绍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2%,高某某、韩某某为担保人,并立有欠据。后被告高某将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将利息清至2013年1月27日,再未给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薛某某、薛某与三被告高某、韩某某、高某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三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三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韩某某、高某某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被告韩某某、高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薛某贷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银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思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