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全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全民初字第589号97508043022.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4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雅强,天全县西城社区工作人员。上列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尚好,于1997年6月4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7年3月20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07年3月从原告患重症急性胆源性胰腺炎、过敏性紫癜经常住院治疗起,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和感情发生变化,从2011年起就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从去年起,被告干脆离家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子女根本不尽帮助和抚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离婚;2、长子杨某甲、次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长子抚养费给付至职高毕业,合计为36000元,次女抚养费每年12000元,直至年满18岁为止,给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全部抚养费;3、因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万元;4、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权债务;5、为次女杨某乙购买的华泰人寿保险20年,每年2000元,扣除已交4年,剩余16年的保险费32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仁义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3、原告要求10万元经济补偿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4、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不实,双方有以下财产:砖木结构住房4间,其中两间系2000年花6000元购买,现价值30000元,另有杂物房3间,价值10000元;有兔场一个、50只兔,价值4000元;猪场一个、砖房7间、大、小20头猪,价值30000元;鸡场一个、砖房13间、5800只鸡,价值6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被告自行书写的财产清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25日在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4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7年3月20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2012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遂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且已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根据此实情,本院应给予双方一定改善夫妻关系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烨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