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192号原告张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乡某某村。身份证号:××××××××。被告杨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乡乔圈梁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从乔圈梁村民汪某某手中,购买了原某某乡旧政府房屋及广场土地。2008年3月23日被告以27.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产及原告修建的全部厂房,当时支付了10万元,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汪某某1万元,同时取回土地使用证,之后被告又支付了9.7万元,下欠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汪某某1995年购买某某乡旧址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土地来源。2003年汪某某与原告的土地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现状及相关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欠据一支,证明2008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的款162000元。被告杨某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纠纷。2、原告从汪某某手中购买了石洞乡旧政府的房屋及广场,当时并未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并没有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将汪某某追加为第三人。3、被告不支付下欠款的原因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房屋间数为42间,而不是合同约定的47间,因原告与汪某某有矛盾,所以被告替原告给汪某某支付欠款10000元,但是汪某某不但不接收张某的欠款而且拒绝交出土地和房屋产权手续,更不配合过户。4、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某某乡旧政府房屋及广场转让给被告,原告的义务是将土地及47间房屋一并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只交付了42间,少了5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张某与汪某某存在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原告的法定义务是将土地的产权登记过户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认可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才立下欠据;同时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一直都向被告追偿,所以该欠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于2003年5月22日从汪某某手中购买某某乡政府旧址的房屋及广场土地,2008年3月13日原告又将该上述房产土地及自己修建的厂房转让给了被告杨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某某乡中心广场及原政府占用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未上顶的厂房120间,砖混窑洞21间,砖木结构房屋26间)转让给杨某,转让费为270000元,当场付100000元,由被告向第三者汪某某支付10000元,余款将于2009年1月底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10‰--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原告将与汪某某签订的购置合同及政府的相关文件转与被告,被告从汪某某手中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当时支付欠款100000元,下欠部分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一支,之后被告又给原告偿还了97000元,下欠66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及房屋交付与被告,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证明被告对合同的内容已经予以认可,其欠原告的合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被告不支付欠款的原因是其未从汪某某手中取回土地使用权证,应追加汪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法律对第三人的规定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争议的标的是66000元的合同款是否应予支付,汪某某对此既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也无厉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因此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张某土地及房屋转让费6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0‰计算,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高俊祥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