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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丁、李某某、李某甲、胶州市第十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吴某乙,吴某丙,林某某,吴某丁,李某某,李某甲,高某某,胶州市第某某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吴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某丙,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吴某之母。被告吴某乙,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吴某丙,基本情况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汉族,住胶州市人。法定代理人吴某丁,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林某某之母。被告吴某丁,基本情况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汉族,胶州人。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李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李某某之母。被告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第某某中学,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校长。委托代理人逄某某,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胶州市第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胶州市第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吴某乙、林某某、吴某丁、李某某、李某甲、胶州市第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于2013年6月12日申请追加吴某丙、高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7月4日、7月3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吴某丙及被告吴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吴某丁及被告林某某、吴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李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中的委托代理人逄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被告某某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15点40分左右,被告吴某和林某某故意将作业本从四楼扔到二楼多媒体教室的屋顶上(二层楼3米多高),让其为他们捡作业本,原告拒绝后,被告吴某和林某某又让李某某将原告叫到扔作业本处,并威胁和恐吓推原告跳下去为其捡作业本,原告迫于害怕和被被告推下去,无奈从3米多高的楼层跳下去,致原告腿骨折,事后三被告每人为原告支付费用1000元,但对原告其他损失难以达成赔偿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48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102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吴某乙、吴某丙辩称:原告诉讼事实错误,被告吴某跟林某某拿着同桌吴某丁的本子,被告林某某把本子扔给吴某时,吴某没接住,从三楼掉到了二楼,吴某自己没去捡,也没有让任何人去捡,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存在被告吴某恐吓、威胁的事实。被告吴某对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就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初中生,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该事件发生的损害后果,原告完全可以预料到,并采取拒绝捡拾、报告老师等有效措施来避免该事件的发生,但原告明知该事件发生的不利后果,仍然坚持去做,所以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自身要承担发生的大部分损失,并免除被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吴某丁辩称:原告因帮同学捡作业本,脚踝骨受伤是事实,但是受伤的过程及情节,原告诉状诉称与客观事实相悖,本案不存在将作业本故意扔到楼下让原告去捡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受人威胁和恐吓的事实,原告属自愿帮助同学所做,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原告、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最终确定原告、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甲、高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李某某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某去叫原告的行为是受上述被告吴某、林某某的胁迫而实施的,但是叫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李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也无法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中辩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吴某、林某某、李某某均就读于被告某某中,其中原告王某是该校初00班学生,被告吴某、林某某是初01班学生,被告李某某是初00班学生。2012年9月10日下午15时40分许,第二节课下课后课间时,被告吴某和林某某从位于四楼的教室出来去交作业本,在走廊上二人扔接作业本时,作业本落在二楼的多媒体教室平台上。二被告跑到三楼窗户处寻找作业本时,遇到了被告李某某,二被告让被告李某某帮着把作业本捡回来,李某某不敢去捡,又将原告王某叫来,后原告从三楼的窗户处跳到了二楼多媒体教室屋顶上致摔伤。被告吴某和林某某找到了杨某某老师,老师通过二楼窗户将原告抬离二楼平台。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询问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故发生后,老师打120将原告王某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原告在该院共花费门诊费用466.7元。次日,原告又至解放军第401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为胫腓骨下段骨折(右、粉碎性)、腓深神经损伤(右),于2012年9月14日在硬腰联合麻醉下为其行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闭合复位、克氏针固定术,2012年9月21日,原告出院,至此其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1490.95元,医生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石膏外固定4-6周。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到该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87元。后原告通过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伤害意外险报销5195.99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5530.39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件、门诊费收据原件等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解放军401医院的同一住院单据,均有瑕疵,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为了报销投保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险,故将单据原件给了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解放军401医院的住院票据系与原始票据同时生成的第三联记账凭证,解放军401医院也在该记账凭证联复印件上盖了住院收费专章,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的辩解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七张胶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被告认为上述单据均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上述单据均是原告到医院抢救时发生的费用,原件已丢失。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基本上是2012年9月10日下午5时左右的,这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应予采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2012年10月11日,经胶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12月3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元-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9月2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50-8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收据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为证。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参照青岛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的收费标准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解放军401医院接受的治疗,其病情复杂,鉴定机构参照的收费标准合法合理,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吴某丁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基础天数应当为30-50天,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故不予采纳。另查明,原告王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年满15周岁,被告吴某、林某某、李某某均年满14周岁。2012年9月24日,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李某甲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复印件、收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吴某、林某某是否强迫、威胁被告李某某去找原告王某,是否强迫、威胁原告王某跳下去捡本子,是否有推王某的动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吴某丁、被告某某中老师杨某某,原告王某,被告吴某、林某某、李某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被告林某某、吴某丁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取证形式上存在瑕疵,所有的询问笔录中无询问人和记录人的名字,没有询问地点,有的还没有询问时间,有的询问的结束时间早于开始时间,所以形式的缺陷,直接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这些证据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询问笔录确有上述瑕疵,但这些瑕疵只是法律对公安机关侦察刑事案件的要求,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并未对此类证据形式有明确要求,所以上述证据仍然具备证据资格,有证明能力,故对被告林某某、吴某丁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提出是被告吴某、林某某威胁、强迫他去找原告王某捡作业本,证明该事实的只有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某提出是被告吴某、林某某威胁、强迫其跳下去捡作业本,但证明该事实的只有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被告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做过二次询问笔录,但是其均未指出被告吴某、林某某恐吓、威胁王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吴某、林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及原告王某有威胁、强迫的行为。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因此本案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该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2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2044.65元,由庭审质证采信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3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我处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3、护理费6030元(80.4元×(10天+65天)),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等以证明原告由其母亲吴某甲护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要求,应有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工种及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和实际工资收入,工资表也无本人签字,原告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说明是何原因,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解成立,应予采纳,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权利,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国有农、林、牧、副、渔的收入即80.4元/天确定,根据法医鉴定书,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取中值确定为65天较为合理;4、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地、治疗过程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800元较为合理;5、残疾赔偿金4948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6、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参照鉴定结果的中值确定较为合理。上述七项损失共计98610元。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范围,被告认为原告通过保险理赔的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住院后,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实际上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因此对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理解为其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报销部分。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本案虽不能确定被告吴某、林某某有强迫、威胁他人的行为,但是二被告作为初三学生,对学校的建筑结构应该熟悉,其应知道从二楼窗户可以方便安全的到达二楼平台处,捡到作业本,但仍然找他人为自己捡作业本,他人从三楼窗户往下跳时,也未加以制止,其存在明显的过失,应承担责任。同理,被告李某某自己不敢从三楼跳下去捡作业本,却将原告王某叫来捡作业本,其也存在明显的过失,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中作为教育机构,应知未成年人对危险的认知能力有限,但未在高处窗户上安装窗止、栏杆等安全设施,其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亦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作为年满15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从三楼跳下可能导致的后果,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实质性、紧迫性、现实性的威胁、强迫情况下,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中各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及过错方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在原告及被告吴某、林某某、李某某、某某中之间平均分配,即被告吴某、林某某、李某某、某某中各应承担20%的责任。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系被告吴某的监护人,被告吴某丁系被告林某某的监护人,被告李某甲、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故上述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因本次事故,承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吴某乙、吴某丙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9222元(98610元×20%+500元-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某某、吴某丁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9222元(98610元×20%+500元-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9222元(98610元×20%+500元-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胶州市第某某中学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0222元(98610元×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72元,由被告吴某、吴某乙、吴某丙负担471元,由被告林某某、吴某丁负担471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高某某负担471元,由被告胶州市第某某中学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涛审判员  杨瑞国审判员  毛晓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兆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