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詹守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守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守鸿。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守鸿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守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詹守鸿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4号附1号店铺门外,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安达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詹守鸿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挡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守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守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詹守鸿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守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詹守鸿有前科劣迹,予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詹守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守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