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1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铁凤诉陈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凤,陈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709号原告郭铁凤,女,1948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艳平,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艳君,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原告郭铁凤与被告陈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凤、被告陈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铁凤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陈艳君打电话给郭铁凤,称自己急需用钱,向郭铁凤借款50000元,并承诺7月底还。2013年6月26日,郭铁凤从裕龙四区工商银行取出50000元。2013年6月28日,陈艳君到裕龙三区郭铁凤家楼下拿了钱,并在其车上取出纸、笔,为郭铁凤写下借条。后陈艳君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陈艳君偿还借郭铁凤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艳君负担。被告陈艳君答辩称:不同意郭铁凤的诉讼请求。陈艳君跟郭铁凤一起打牌的时候,郭铁凤知道陈艳君欠别人的钱,就主动提出以较低利息借给陈艳君5万元先还给别人。陈艳君从郭铁凤处借款后,分期给过郭铁凤二千至五千不等的利息,后来又一次性还了郭铁凤两万元。故,陈艳君现在只欠郭铁凤三万元,同意偿还三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陈艳君为郭铁凤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向郭铁凤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陈艳君。”上述事实,有郭铁凤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庭审中,郭铁凤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陈艳君偿还借郭铁凤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艳君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艳君虽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郭铁凤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郭铁凤、陈艳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事实存在,现郭铁凤要求其偿还欠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君给付所借原告郭铁凤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陈艳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陈艳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