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谭志亮与人谭祖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志亮,谭祖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志亮,男,汉族,住贵港××××家具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祖群,女,汉族,住贵港市××人民中路××院××旗××单××室。上诉人谭志亮因与被上诉人谭祖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海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志亮与被上诉人谭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阳名下,2010年4月15日,李阳父亲李永贤与原告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61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夫妻,原告夫妻按约付清价款后取得了该房产,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原告通过贵港市久发房屋信息有限公司中介,又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及该中介公司分别代表甲、乙方和丙方,三方经协商共同签订了《占天占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人民币66.8万元,分三期付款: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即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暂由丙方代为保管,成交后转作第一期购房款,待三方到土地局办理手续当天,丙方将此定金转交给甲方;三方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当天,乙方须付第二期购房款44.8万元;三方到土地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当天,乙方须付第三期购房余款20万元给甲方。此外,合同还对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及甲方的义务、丙方劳务费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容玉芬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协助被告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房屋水电过户手续未能及时办理,于是,被告在履行第三期付款时扣出2万元,许诺办理水电过户手续后付清,并立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4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水电过户手续后,与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容玉芬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该欠条是于2010年8月4日上午立写,但其于当日下午已付清给原告,现并未欠原告的房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由房屋中介公司作中介,双方签订了《占天占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及时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水电过户手续,被告在向原告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时,从中扣出2万元,其向原告立写的欠条载明该欠款在办理水电过户手续后付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了水电过户手续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其已全部付清房屋价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余额2万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志亮向原告谭祖群支付尚欠房屋价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志亮负担。上诉人谭志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片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明》等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未支付2万元余款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0年9月9日因未能办理水电用户过户手续,才扣下了被上诉人2万元余款。但在当天中午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决定水电过户手续由上诉人自己去办理,由被上诉人协助。并在当天下午,上诉人就已将该2万元余款支付完毕,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已收到全部房屋转让价款的《收条》。在上诉人要求收回上午所写的《欠条》时,被上诉人称没有将《欠条》带在身上,待她回去撕毁就行,上诉人就信以为真了。再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4月份就已协助上诉人办理完成水电过户手续,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水电过户手续是在2011年7月份由上诉人自己去办理的,此事实有《撤销银行代缴电费委托书》及《更名过户申请表》证实。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超审限后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从立案受理到作出一审判决共11个月时间,严重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谭祖群辩称,上诉人以66.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号房屋,《协议》约定分三期付款:在签订合同即付2万元,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当天付44.8万元,在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当天付20万元。上诉人在履行第三期付款时,以转让的房屋尚未办理水电过户手续为由扣出2万元,称待办好水电过户手续后再付清。由于被上诉人在上午已打印好收款20万元的《收条》,故上诉人另出具了《欠条》一份给被上诉人。在办理水电过户手续后,被上诉人与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上诉人追讨,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款2万元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占天占地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在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时,虽然被上诉人出具有收款20万元的《收条》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又出具了《欠条》一份给被上诉人,并载明欠被上诉人购房款2万元,等待办理水电过户手续后付清。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承认收到了20万元为由,否认尚欠被上诉人房屋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并不会因此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有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欠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房屋价款余额2万元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