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树元与雍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元,雍成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王树元,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雍成君,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树元与被告雍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元诉称,原告经营装修材料生意,2011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被告没有给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749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54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544元。被告雍成君辩称,原告的欠条四份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9544元。被告雍成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元经营装修材料生意,被告雍成君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欠原告材料款1954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四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成君给付原告王树元货款195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笪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