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葛XX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葛XX到汶川县水磨镇禅寿老街“新华书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力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XX到其打工的汶川县水磨镇大市场“姚氏水产店”,用钥匙打开卷帘门和钱箱,将店铺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XX和魏某某(另案处理)到汶川县“水磨羌城”23附1号门外,由魏望风,被告人葛XX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珠峰”摩托车盗走。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葛XX在都江堰市玉堂镇西蜀塔路6号小区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红色“倍特”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120元人民币。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013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葛XX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到都江堰市玉堂镇滨江家园小区四期安置房,魏某某翻窗进入三楼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于桌面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人来到该小区另一栋二楼,由魏某某推门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刘某放于床头柜处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二人销赃获款650元,被告人葛XX分得300元。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3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XX到都江堰市青城桥下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外,将被害人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轻卡汽车盗走。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3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XX在都江堰市华侨商业城附近的一巷子内,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开到汶川县水磨镇时被巡逻民警挡获。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同案犯魏正桃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任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等的陈述,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葛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XX与他人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葛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