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某、董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2年4月15日、2013���4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先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先后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杰,被告人孙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制作虚假的烟台啤酒青岛朝日有限公司样品酒提货单3000余张,销售给被害人唐某某,共获款人民币9万余元。唐某某以其中的1000余张提货单从烟台啤酒青岛朝日有限公司提取价值共计人民币75047.50元的啤酒,剩余提货单于案发后被扣缴。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董某某。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董某某共同退赔给烟台啤酒青岛朝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47.5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孙某、董某某退赔人民币共计1520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等的证言,(烟)公(刑)鉴(文检)字(2012)29号印文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董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董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5202.50元,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