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任新卫、任保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任新卫,任保林,石宪立,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柏、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新卫。委托代理人张学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林。委托代理人张学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宪立。委托代理人张学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新卫、被告任保林、被告石宪立、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柏、被告任新卫、被告任保林、及二人与被告石宪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应被告任新卫所需,被告任新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3-08410),双方约定:由被告任新卫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HLC1A1835),设备价款830000元,被告任新卫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租赁年利率7.2%,租期为36个月,每月20日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23134元。如被告任新卫迟延付款,则即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任新卫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任保林、石宪立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3-08410),由任保林、石宪立对任新卫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任新卫,但被告任新卫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2年4月20日,其拖欠已到期租金252531元,逾期违约金3231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任保林、石宪立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任新卫签订的ZLD-201103-08410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任新卫支付截止至2012年4月20日拖欠的租金252531元、逾期违约金3231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4月20日,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任新卫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任保林、被告石宪立对上述第二、三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新卫、被告任保林、被告石宪立共同辩称,我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方向我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任新卫与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新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任新卫对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以租给被告任新卫使用。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任保林、被告石宪立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3-08410)。该合同约定,被告任保林、被告石宪立同意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新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合同书中,被告石宪立注明其同意被告任保林以夫妻共有财产及个人的财产对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担保。2011年3月15日,被告任新卫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3-08410)。该合同约定:被告任新卫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1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HLC1A1835),租赁成本(设备价款)830000元,被告任新卫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租赁年利率7.2%,租期为36个月,每月20日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23134元。如被告任新卫迟延付款,则即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如被告任新卫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义务的履行,出租人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人代替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人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代理人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人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指定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代理人,出租人有权根据其判断追加或变更其他第三方为代理人,出租人追加或变更代理人在通知到达承租人时生效。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新卫接收了该合同项下的1台挖掘机进行租赁。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任新卫支付了50230元租金。其后,被告任新卫未支付租金。2012年4月27日,被告任新卫与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任新卫将所购厦工XG822LC挖掘机退还给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9000元补偿金后,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将被告任新卫的融资租赁手续办妥,融资租赁合同需要变更承租人的,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办理完相关手续,否则本协议不成立;车辆运输费用由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被告任新卫所租赁的挖掘机(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HLC1A1835)拉走。还查明,被告任新卫所应交的融资合同项下的首付款系其向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交纳。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新卫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保林、被告石宪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任新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新卫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理人,并授权其行使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项权利,故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系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其后,第三人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新卫签订协议,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收回了租赁的挖掘机,故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新卫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不需再判令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被告任新卫应付的租金、违约金亦因其代理人的处分行为而免除。因被告任新卫现已不再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被告任保林、被告石宪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3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正军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代理审判员 李 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