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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邹某、李某甲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3年5月7日因本院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何金松。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5月7日因本院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李亚芬。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5月7日因本院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翁利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李某甲、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邹某、李某甲受人指使,至台州市开发区亿旺、西部城市等宾馆,发放招嫖宣传小卡片,招揽嫖客。同年4月中旬,邹某受人指使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租赁车辆,由张某甲负责驾驶车辆运送邹某、李某甲到各个宾馆发放小卡片,接送卖淫女青年。邹某、李某甲受指使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洽谈卖淫业务、安排卖淫女青年、收取分成,至同年5月7日被抓获止,介绍卖淫共计13人次。邹某得款3500元、李某甲得款9000元。2013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李某甲、张某甲在台州市开发区亿旺宾馆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李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2部、卡片230张、账本、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决定书、汽车租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周某、张某乙、李某乙、宋某、张某丙、蔡某、李某丙、叶某、柯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李某甲、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卖淫达13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邹某、李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地位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李某甲、张某甲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属初犯,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认罪,受雇他人又没得到报酬,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卡片二百三十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