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卢建新与吴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新,吴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09号原告卢建新,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幸芬,女,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列原告卢建新诉被告吴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冠维,被告吴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以其父亲病重需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将存有人民币50万元的存折交给被告并告知了存折密码由被告自行提取。2012年1月18日被告提取了上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卢建新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银行流水清单。被告吴幸芬确认欠原告卢建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幸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吴幸芬以为××为由向原告卢建新借款,原告卢建新从银行贷款50万元出借给被告吴幸芬。2012年1月18日,被告吴幸芬从原告卢建新在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提取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卢建新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幸芬将一部分借款用于清偿欠其他人的债务,××。从2012年2月开始,被告吴幸芬每月以原告卢建新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直到2013年3月。2013年4月被告吴幸芬因涉嫌犯罪被捕,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吴幸芬确认尚欠原告卢建新借款本金50万元,并表示同意归还,但因经济困难且已丧失人身自由,故无法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均确认对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卢建新可以催告被告吴幸芬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吴幸芬承认尚欠原告卢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故对原告卢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幸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