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3)芷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懒汉”),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县芷江镇开发区金龙网吧巷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0.1克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档案室出具的(2003)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