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渭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王某某,女。原告郭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5日,本院受理。2011年12月1日,因找不到被告王某某,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5日,王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当即本院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某、郭某某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某某、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王某某、郭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陈 钟
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
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隆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