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苗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张XX,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老君殿镇封家岔村。被告苗XX,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老君殿镇武家湾村。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11时在本院裴家湾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9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苗XX因急需钱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经协商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被告不识字,由在场人原告同村村民张XX给其代写借条,被告亲自签了名字。贷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一年的贷款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称已偿还了该款,无奈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被告苗XX于2010年2月7日(2009年农历12月24日)立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苗XX向原告张XX贷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3号证据:证人张XX于2013年9月8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并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苗XX向原告贷款1万元时,被告不识字由其代写借条,被告本人签的名字。被告苗XX辩称:2009年农历12月24日,因给次子娶媳妇用钱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不识字,由原告同村村民张XX代其书写了借条,自己在借条上按了手印。贷款后次年秋季,在原告家门口将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并将借条当场撕毁。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3号证据,被告虽辩称有关借款已偿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加之3号证据所述内容与原、被告所述基本一致,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2009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苗XX因急需钱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经协商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识字,由在场人原告同村村民张XX代被告书写了借条,被告亲自签了名字。贷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一年的贷款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即被告苗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偿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XX人民币本金1万元,并从2011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