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伟强与宋文学、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学,胡伟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学,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海���,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谷士刚,总经理。上诉人宋文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冯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15时,被告宋文学的雇员于行洲驾驶鲁K×××××低速货车沿乳山市下初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乳山市河夏路修佐饭店西路口左转弯后,与原告胡伟强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胡伟强受伤。本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行洲负事故同等责任,胡伟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胡伟强于受伤当日被送至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销医疗费25635.2元,后于2010年12月10日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352元,又于2011年4月27日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40元。原告胡伟强花销的上述医疗费共计28527.2元。原告胡伟强自行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该智能损害由车祸所致;3、原告智能损害为VII级伤残。同时,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他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不完全失语符合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的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3、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半个月,此后需一��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15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24713元、护理费5781元、残疾赔偿金182336元,共计242287.2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胡伟波、其父胡英尚护理,出院后由胡英尚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胡伟波、胡英尚均系山东昊安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1元,护理人员胡伟波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5元,护理人员胡英尚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87元。被扶养人刘宗娟(系原告之母)于1949年5月1日出生。胡英尚与刘宗娟共生育二子,长子胡伟强,次子胡伟波。再查明,被告宋文学所有的鲁K×××××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判断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即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进行过错比较,从而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交警部门认定于行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正确,应予采信。于行洲系被告宋文学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K×××××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胡伟强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宋文学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二份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乳山市人民医院、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山东用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数额为58527.2元(25635.2元+352元+2540元+30000元)。原告胡伟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伟强智能损害为VII级伤残,不完全失语符合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200569.6元[(22792元×20年×(40%+2%+2%)]。原告强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昊安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月份工资明细表,胡伟强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半个月,此后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护理人员胡伟波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5元,护理人员胡英尚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87元,数额为6717元(1935元÷2+1887元÷2+1935元÷30天×16天+1887元×2月×1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刘宗娟系农村户口,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具体数额为22069.74元(5901元×(20-3)年×44%÷2人]。原告胡伟强主张的鉴定费,应以威海市司法鉴定统一收费收据为准,数额为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伟强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伟强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宋文学赔偿原告胡伟强医疗费(58527.2元-10000元)×50%=24263.6元;四、被告宋文学赔偿原告胡伟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50%=465元;五、被告宋文学赔偿原告胡伟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00569.6元-110000元)×50%+22069.74元×50%=56319.67元;六、被告宋文学赔偿原告胡伟强误工费16158.5元×50%=8079.25元;七、被告宋文学赔偿原告胡伟强护理费6717元×50%=3358.5元;八、被告宋文学赔偿原告胡伟强鉴定费1500元×50%=750元。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伟强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三至八项,被告宋文学赔偿原告胡伟强经济损失共计93236.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宋文学承担。上诉人宋文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原审鉴定意见载明的严重程度,且原审鉴定意见均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出具的,不应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伟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进行述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在原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受伤前与山东昊安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务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宋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