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胶州市少海发展管理处与刘同远、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少海发展管理处,刘同远,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胶州市少海发展管理处,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效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桂贤,男,汉族,工作单位为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甄德瑞,男,汉族,系该管理处员工。被告刘同远,男,汉族,住城阳区。被告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胡宗胜,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伯锋,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镇正阳路220号。负责人臧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胶州市少海发展管理处诉被告刘同远、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远、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贤,被告刘同远、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0时许,刘同远驾驶鲁XX号货车沿惜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石柱绿化上,致车辆、石柱、树木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同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同远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系被告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系职务行为。被告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刘同远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我公司在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0时许,刘同远驾驶鲁XX号货车沿惜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石柱绿化上,致车辆、石柱、树木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同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胶州市少海发展管理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撞坏的灯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702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鲁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的实际车主系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同远系该公司职工。庭审中原告主张灯柱损失3702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30日10时许,刘同远驾驶鲁XX号货车沿惜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石柱绿化上,致车辆、石柱、树木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同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肇事车辆方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灯柱损失37020元、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残值的问题,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残值的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将灯柱残品拉回公司,在庭审时,原告称可将灯柱残品交给保险公司,故本院对残值无法扣除,但灯柱的残品可交与被告保险公司。对灯柱损失37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胶州市少海发展管理处各项损失共计3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同远、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425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洪 森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