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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杜成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成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彩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成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成海及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成海驾驶赣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瑞安市区驶往仙降街道方向,3时50分许途经56省道7KM+250M地段时,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蒋仁福致其倒地,肇事后,被告人杜成海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蒋仁福被随后驶来的其他车辆碾压或拖带,造成蒋仁福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杜成海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蒋仁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蒋仁福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颈、胸、腹部联合损伤而死亡。死者蒋仁福在被告人杜成海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倒地的瞬间还存在有生命迹象,在处于昏迷或者半昏迷状态下遭受其他车辆的碾压而造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成海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43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杜成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能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成海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戴彩省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认为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不妥当,考虑到被告人能自首,主观恶性小,能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成海驾驶赣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瑞安市区驶往仙降街道方向,3时50分许,途经56省道7KM+250M即瑞安市仙降街道涨岙村地段时,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蒋仁福致其倒地,肇事后,被告人杜成海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蒋仁福被随后驶来的其他车辆碾压或拖带,造成蒋仁福当场死亡,4时20分许,被告人杜成海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成海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时,因没有注意前方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以致造成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蒋仁福因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机动车辆及占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事故地段时,碾压或拖带倒在机动车道内的蒋仁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蒋仁福符合因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颈、胸、联合损伤而死亡;死者蒋仁福在被被告人杜成海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倒地的瞬间还存有生命迹象,在处于昏迷或半昏迷状态下又遭受其他车辆的碾压而造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成海已调解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143000元,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占某赔偿死者近亲属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成海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王某甲、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杜成海打电话告诉她们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后又回到现场投案的事实。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证明蒋仁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占某、徐某的证言,证明死者蒋仁福躺在车道中间,遭占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证人王某乙、陈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在道路中间有一个黑色东西,后被证实系死者蒋仁福。3、监控照片,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有经过该路段。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驾驶人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杜成海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成海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符合技术要求。8、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因补充说明,证明死者的死因以及死者被被告人杜成驾驶碰撞后还具有生命体征。9、出警单、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成海归案的经过情况。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近亲属书面报告,证明被告人杜成海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1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成海案发之后与王某甲、余某通话的事实。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成海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成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成海案发后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戴彩省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不是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