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徐某某,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钢一钢。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钢城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份认识。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已分居一年多,现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经常吵架属实,原因是原告太自私,分居一年多了。为减轻双方负担,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且已分居一年多。双方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且已分居一年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玮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