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昌邑市正大制造有限公司与金振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正大制造有限公司,金振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昌邑市正大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素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振林,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正大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振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茜、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医疗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144号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文书确认,原告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处职工,从事驾驶拖拉机工作。2011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2012年3月30日,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2年9月24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受伤时,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被告受伤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款11452元。另查,被告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50元,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54元。又查,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144号裁决,裁决:1、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4423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344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157950.7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11452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6498.72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当事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劳动争议申诉书、劳动争议受理通知书、鉴定费用单据、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虽然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之系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应承担被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用44235.52元。被告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工资数额符合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50元(1950元/月x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02元(3054元/月x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32元(3054/月x20个月x40%,因被告受伤时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根据被告提供住院病历记载的ICD-10代码S14.2,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1950元/月x12个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7.2元(12元/天x58天x70%)、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计344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昌邑市正大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振林于2012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昌邑市正大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金振林医疗费4423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344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7950.7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11452元,余款14649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