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二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王雪楠、翻译人员许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叶某同杨某某(已判决)商议到阜宁县吴滩镇境内盗窃,并对如何实施盗窃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叶某具体实施盗窃,杨某某负责望风。后被告人叶某同杨某某在阜宁县吴滩镇吴滩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踩点,看到蔡某将在银行取得的钱放在电动车座凳下并到银行对面超市购物,被告人叶某趁机将蔡某电动车座凳下人民币4500元窃走。所窃现金被二人平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叶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叶某同杨某某(已判决)商议到阜宁县吴滩镇境内盗窃,并对如何实施盗窃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叶某具体实施盗窃,杨某某负责望风。后被告人叶某同杨明军在阜宁县吴滩镇吴滩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踩点,看到蔡某将在银行取得的钱放在电动车座凳下并到银行对面超市购物,被告人叶某趁机将蔡某电动车座凳下人民币4500元窃走。所窃现金被二人平分。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叶某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盗窃作案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