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魏本利与陈光兴、沈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本利;陈光兴;沈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00378号 原告:魏本利,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兴,女,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徽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 原告魏本利与被告陈光兴、沈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祥、被告陈光兴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本利诉称: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对沈阳坐落于梅山镇香江名都1-405房屋进行保全查封。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到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魏本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4月9日,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执字第0011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现要求依法确认沈阳位于香江名都1-405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恢复对前述房产的查封及执行。 陈光兴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5月25日完成房屋转让登记,法院于5月30日查封时,登记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是正确的。 魏本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金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沈阳位于香江名都1号楼3单元405室房屋。(2)(2011)金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魏本利与沈阳之间的借贷纠纷业经法院判决。(3)执行申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与沈阳借贷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4)案外人异议、(2011)金执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过程中陈光兴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 陈光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2张、测绘费收据、交易费收据等,证明陈光兴已交清购房款和变更登记所需税费。(2)《房地产登记发证卷》1本,证明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5月25日完成房屋变更登记。(3)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1月30日由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股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人民法院查询情况的说明》、《关于陈光兴房屋登记情况的说明》,证明金寨县自2012年4月1日正式启用登记薄、陈光兴于2011年5月25日完成房屋转移登记、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查封时审批已完成但房产证未发、登记薄启用前登记以《金寨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为准。(4)住院历及金星物业公司证明,证明房屋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5)(2011)金执字第0011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属于陈光兴。 魏本利、陈光兴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庭是质证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 (一)关于金寨法院对香江名都1-405房屋执行情况 2011年5月5日,魏本利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阳偿还借款3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魏本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沈阳所有的坐落于梅山镇香江名都1-405房屋,并向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7月5日法院判决沈阳偿还魏本利借款33万元。8月4日,魏本利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光兴于8月22日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法院于8月27日作出(2011)金执字第0011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光兴的异议。2012年10月8日,陈光兴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香江名都1-405房屋的执行,确认该房屋归陈光兴所有。后陈光兴于2013年4月2日撤回起诉。法院于4月9日作出(2011)金执字第0011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香江名都1-405房屋的查封。 (二)关于陈光兴与沈阳房屋买卖情况 2011年5月18日,陈光兴与沈阳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将香江名都1-405房屋转让给陈光兴。陈光兴于2010年6月8日向沈阳支付购房款24万元,6月10日陈光兴将沈阳关于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沈阳出具收到100900元的收条。2011年5月19日,陈光兴、沈阳申请金寨县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于5月25日在金寨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签批。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股先后出具《情况说明》、《关于人民法院查询情况的说明》、《关于陈光兴房屋登记情况的说明》,认定陈光兴于2011年5月25日完成房屋转移登记,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查封时审批已完成。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香江名都1-405室房屋所有权是否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已变更为陈光兴所有。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变更自记载于房屋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但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直到2012年4月1日才启用房屋登记薄,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股明确说明在登记薄启用前以《金寨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为准,据此,香江名都1-405房屋已于2011年5月25日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魏本利主张香江名都1-405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本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魏本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霖 审 判 员 胡家栋 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庆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