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春,叶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杨仕春。委托代理人周俊,成都市锦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淑兰。原告杨仕春与被告叶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淑兰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叶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仕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奔驰牌川AQ45**轿车一辆,车架号为001119,发动机号为80018250。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68000元,被告立即将车辆交与原告,并将车辆的钥匙、所有凭证交与原告。原告现占有、使用该车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在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川AQ45**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仕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成交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通过合法买卖交易车辆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证、涉案车辆原车购车发票2张、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发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拟证明被告出售该车时,所有手续齐备车辆合法,双方交易真实合法。4、银行付款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367500元购车款,原告扣除500元处理该车违章罚款;5、银行结清证明,拟证明该车由被告向原告出售时,尚有抵押贷款109000元,双方约定支付的定金即为结按款项,双方共同前往交通银行成都磨子桥支行办理结按手续;6、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过户及领取结按手续;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营二手车经纪服务公司,被告将涉案车辆驾至原告二手车公司位于红牌楼西部汽车城D区18号(现迁至白家二手车市场A区5号)的经营场所,并出售给原告;被告叶淑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6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其中,第3项证据中的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1-6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交的证据7,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Q45**的奔驰轿车转让给原告,成交价为368000元。被告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3年1月10日18点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和电子眼违章),该车若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该车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负责购买。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载明,被告在交通银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L轿车(车牌号为川AQ45**),现被告已将上述贷款结清,委托原告到担保公司及银行领取车辆结清按揭后的相关证件、文件资料(包括注销抵押的所有手续);委托原告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宜,并领取相关证件、文件资料;委托原告签订办理前述事宜所需的全部文件。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9000元和258500元,共计367500元。2013年1月2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实2010年9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81000元,被告以川AQ45**车辆办理按揭业务。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还清该笔借款。此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Q45**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出售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除双方协商扣除500元作为处理违章外,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亦将车辆及购买该车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还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仕春办理川AQ4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001119,发动机号:80018250)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82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7420元,由被告叶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