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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二毛与刘元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刘二毛,男,60岁。被告刘元州,男,61岁。原告刘二毛与被告刘元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毛、被告刘元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给儿子刘锋买车为由,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均约定为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借款及到期利息,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分两次共计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约定均如原告诉称,情况属实。但是这两笔借款都是给儿子刘锋买车用的,现在被告年纪已大,没有挣钱能力,无力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元州向原告刘二毛借款20000元,被告刘元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刘二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每月壹万元120元,用期限壹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现有土地证抵押。借款人:刘元州,2011年10月6号。”2012年3月1日,被告刘元州向原告刘二毛借款20000元,被告刘元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二毛现金20000(贰万元整),壹万元每月120元,使用期限一年,利息壹万元1440元×2共计2880元。借款人:刘元州,2012年3月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明:2011年07月0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即月息5.47‰。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元州分两次向原告刘二毛借款共计40000元,均约定一年归还,现均已到期,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2‰。经查明,2011年07月0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即月息5.47‰,原被告的约定利率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二毛借款4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5760元(另外2011年10月6日借的20000元从2012年10月06日按月息12‰计算,2012年3月1日借的2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按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30元,由被告刘元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