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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住所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安康,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总经理。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隆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周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贷款25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其在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75万元股份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被告负责人失踪,公司停止运行。现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结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以被告质押的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75万元股份优先受偿。被告隆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2‰,每月20日结算,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告吊销营业执照……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在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75万元股份质押给原告,为其25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5月15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股权质押办理了准予设立登记手续,出质人为被告隆茂公司,质权人是原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75万股。2013年5月16日隆茂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是2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走,下落不明,公司也已停止经营活动。原告遂于2013年9月5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此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与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费58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登记通知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因其法定代表人出走,下落不明,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原告有权按约解除与被告隆茂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100元。被告以其股权出质给原告为该债务担保,与原告签订有质押合同,且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取得质权,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隆茂公司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恒贷借3201230012013000201);二、被告隆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兴公司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三、被告隆茂公司给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100元;四、原告恒兴公司有权以被告隆茂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75万元股份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二、三项债务。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0元,由隆茂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夏 雨审 判 员  蒋声玉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 搜索“”